有的经营者可能会问:既然法律规定了驰名商标跨类保护,那是不是只要我的商标有知名度,就可以在任何商品类别上获得保护?
答案是否定的。司法实践中,法院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适用持极为审慎的态度,其核心门槛,在于一个名为 “按需认定” 的根本原则。理解这一原则,是把握跨类保护精髓、制定有效维权策略的关键。
今天,结合孙建鸽律师代理的多起经典案例,深度解析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中的“按需认定”原则。
“按需认定”,也叫“因需认定”,是指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案件时,只有在“确有必要”的情况下,才会对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作出认定。如果通过其他法律途径(如认定商品类似、认定不正当竞争等)足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,法院就不会去“多此一举”地认定驰名商标。
这一原则的核心逻辑在于:驰名商标认定是手段,而非目的。 它是为保护权利人免受跨类侵权而采取的“非常规”救济措施,不能异化为一种“荣誉称号”或“特权标签”。
结合孙建鸽律师代理的大量胜诉判决,法院认定“确有必要”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种:
这是最常见的情形。当原告的商品/服务与被告的商品/服务在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》中分属不同且不类似的类别时,如果原告不主张驰名商标跨类保护,其权利将没有办法获得任何保护。
• 典型案例:在 “博世”诉上海博世学校案((2023)沪73民初1899号)中,博世公司的“博世”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(喷油嘴、火花塞等)商品上,而被告是提供汽修教育培训的服务机构(第41类)。一审法院精确指出:“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……两者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,故本案有必要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。” 最终,法院认定“博世”为驰名商标,成功将工业品牌的保护延伸至教育服务领域。
当侵权方使用的是自己合法注册的商标(而非直接仿冒),并以此为由进行“合法来源”抗辩时,原告常常要借助驰名商标的跨类效力来请求宣告对方商标无效,才能进一步追究其侵权责任。
• 典型案例:在 “四季沐歌”诉临沂洁郎洗涤案((2024)浙01民初1184号)中,被告在清洁剂上注册了“四季沐歌”商标(第3类),并以此抗辩。四季沐歌公司的商标核定使用在太阳能热水器等第11类商品上。法院认为,被告持有合法注册商标,要否定其使用行为的合法性,必须认定原告商标为驰名商标。最终,法院认定“四季沐歌”为驰名商标,击穿了被告的“合法外衣”。
当侵权方将权利人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,且双方经营领域明显不同时,认定权利人商标构成驰名,是法院判令对方不再使用该字号的法律依据。
• 典型案例:在 “施耐德”诉天津施耐德阀门案((2025)津03民初110号)中,被告在阀门产品上登记“施耐德阀业”字号。施耐德电气的商标核定使用在断路器、开关等第9类商品上。法院认定,鉴于两商品类别不同,需要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核检查。最终,法院认定“施耐德”为驰名商标,判令被告不再使用并变更企业名称。
1. 不要盲目追求“驰名商标认定”:在诉讼中,并不是任何案件都必须主张认定驰名商标。如果被告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可以通过主张商品类似、认定不正当竞争等“常规武器”来解决,就无需启动“核武器”。因为这不仅会增加诉讼成本和周期,还可能因不符合“必要性”要求而被驳回。
2. 精准构建“必要性”证据:如果案件确实需要启动跨类保护,权利人必须在诉讼中充分举证“为什么有必要”。这常常要证明以下几点:
o 类别不类似:说明原被告商品/服务在功能、用途、销售渠道、消费对象等方面的显著差异。
o 常规路径行不通:通过现有类别保护无法覆盖被告的侵犯权利的行为,或者被告持有了合法注册商标,一定要通过驰名商标来突破。
o 存在混淆或淡化风险:证明被告的使用行为足以误导公众,或者会削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。
3. 做好“一揽子”诉讼策略:在制定诉讼方案时,最好准备多个层次的请求权基础。例如,首先主张商品类似,如果此路不通,再请求认定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。这样既能体现“按需认定”的原则,又能确保当事人权益得到最大化保护。
“按需认定”是驰名商标司法保护的核心原则,它体现了法律在“强力保护”与“防止滥用”之间的精妙平衡。对于权利人而言,只有深刻理解并精准运用这一原则,才能在跨类保护的道路上真正拿到那把“金钥匙”,实现品牌价值的最大化保护。


